(2017)辽041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继宏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942号原告:刘继宏,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负责人:罗丽香,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发,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斗,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宏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宏,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的负责人罗丽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斗、王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7000元每人标准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被告补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原告所在小组集体土地被征占,国家给付被告征地补偿款。被告的分配方案决定1983年组里入股金的按每人7000元给付,未入股金的按每人5000元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被告土地被征占时,原告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平等待遇发给7000元。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两家子组辩称,两家子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分配方案是通过合法程序表决通过决定的,原告属于应发放5000元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4月28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75.9625亩被国家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召开由村里的党员代表和村民户代表组成小组会制定两家子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分配方案。2016年8月20日,被告召开全村户代表大会,通过表决方式通过了两家子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后,该方案进行了公示。方案决定:以1983年组里入股金的农业户居民全额享受地上覆盖物及部分土地款,每人7000元;户籍在本组的没有入股金的农业户居民,每人享受部分土地款5000元。原告户籍在被告组里,但没有于1983年入股金。被告决定分配给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应得到分配款7000元,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家子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分配方案、公示,被告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两家子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两家子组土地分配款人员明细等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宜。本案被告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议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原告要求按7000元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