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董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董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7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道****号*层**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泰澄、任伟珍,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夫明,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董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夫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831.63元,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34635.4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831.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夫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831.63元,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35994.9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831.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董夫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夫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董夫明足额支付至第9期即2015年6月16日,第10期仅支付期内利息420.77元、复利0.11元,共计已偿还本金17168.37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间,以本金72831.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36415.82元,扣除期间被告董夫明已支付的期内利息420.77元、复利0.11元,该期间内被告董夫明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35994.94元。被告董夫明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董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2831.63元,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35994.9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831.6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本案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被告董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