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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炀、章法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炀,章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林炀,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章法松,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林炀与被执行人章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林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44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9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章法松无房产,银行仅有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章法松进行网上布控,2017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章法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林炀确认被执行人章法松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