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3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春祥与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何洪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祥,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何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3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春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洪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徐春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春祥欠款111562.02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春祥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91元,执行标的共计114346.0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已付房款87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5%为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海宝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春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徐春祥向本院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3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