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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790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被告万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680元,并对按照年息12%承担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某与原告母亲系同事关系,被告万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母亲介绍,向原告现金借款,由原告父亲张守律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万某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现金借款21680元,约定年息为12%。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万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做生意,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万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还本不还息。被告冯某某辩称,因万某某欠债太多,2017年7月21日已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且本人系农村妇女,无收入来源,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某某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借款年息12%”。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也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万某某、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纪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