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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黄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黄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负责人喻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该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黄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何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黄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8351.78元(利息及罚息已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段顺延计算),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76734元,合计1995085.78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7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任一时点原告方向被告提供最高借款总额不超过190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以座落于长沙市新××力物流××栋商务办公楼110、111、413、414、321、313、314、42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和方法。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360.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支用单、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4、放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证据5、原告信贷系统流水,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证据6、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催收;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8、房他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19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发生以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天,黄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彦以其名下位于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栋商务办公楼110号、111号、413号、414号、321号、313号、314号、42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15248537、715248478、715248533、715248524、715248510、715248508、715248512、715248472)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3日,被告黄彦向原告立据贷款19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年利率6.39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黄彦发放了贷款,但2016年12月3日,黄彦仅还息2360.59元,第一个月就未能全额清偿利息,截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黄彦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8351.7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诉。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诉讼标的额的2.5%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本案诉讼标的为1918351.78元,律师费为47958元(1918351.78元×2.5%)。本院认为,被告黄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黄彦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彦逾期清偿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黄彦应提前清偿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2.5%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持律师服务费47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被告黄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三、被告黄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利息18351.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后段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7958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黄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如果被告黄彦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在上述二、三、四项范围内以被告黄彦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栋商务办公楼110号、111号、413号、414号、321号、313号、314号、42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15248537、715248478、715248533、715248524、715248510、715248508、715248512、71524847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彦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691元,被告黄彦负担2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夏宁人民陪审员  周清华人民陪审员  廖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