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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鲁1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阳,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阳,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腾建杰,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书会,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伯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乐湘军、任达,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鲁博斌,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蒋玲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系原审第三人鲁博斌之母。上诉人郑阳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鲁博斌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阳委托代理人腾建杰,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许旦及委托代理人朱军、刘炼超,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乐湘军、任达,原审第三人鲁博斌委托代理人蒋玲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9日,原告郑阳与鲁博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郑阳以湘潭县新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鲁博斌7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8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廖茂根、刘晓明诉郑阳、郑利该股权转让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郑阳与鲁博斌签订的该份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2016年6月30日,郑阳依据该判决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3年7月29日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郑阳提交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郑阳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等申请资料。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查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郑阳与鲁博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不一致,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县)登记内出质撤驳字[2016]第1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郑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向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潭市工商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质人依法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郑阳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时,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作为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但该判决书确认郑阳与鲁博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符,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请求撤销《登记驳回通知》并责令被告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市工商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复议决定,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阳负担。上诉人郑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形属于《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质押合同被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未成立,即质押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办理撤销登记。二、本案质权从未成立,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出质的依据,两被上诉人负有义务主动恢复应有的法律秩序。三、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将合法的财产权益设定质押登记,又不履行撤销、恢复职能,两被上诉人将给上诉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潭市工商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县)登记内出质撤驳字[2016]第11号登记驳回通知;3.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为上诉人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法院民事判决,合同无效与未成立不能混为一谈。湘潭中院虽然认为合同未成立,但没有支持请求确认质押无效的诉请。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是对质权质押双方权利人的权益予以公平公正的保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鲁博斌述称,一、合同未成立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未成立不等于无效或被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于理于法有据。二、上诉人郑阳和湘潭县新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为了向第三人借款,而自愿以湘潭县新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签订了质押合同,办理了出质登记,上述行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民事判决并未就原审第三人与郑阳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对质押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双方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争议。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县)登记内出质撤驳字[2016]第1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系原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作出。因机构调整,湘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发出《关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潭编委发[2017]1号),决定将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法律效力问题,对未成立的合同,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存在有效或无效之说。本案中,质押合同的成立,是质权产生、存续的前提和基础。上诉人郑阳与原审第三人鲁博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未成立,其股权质押行为自始未生效。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质押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未成立后,其原所作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即失去依据,应予以更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郑阳向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已按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应的资料,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应为上诉人郑阳办理撤销股权出质登记。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及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郑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辩称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规章规定的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0月31日潭市工商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30日(县)登记内出质撤驳字[2016]第11号登记驳回通知;三、责令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