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俊君与俞军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君,俞军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824号原告:赵俊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俞军夫,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赵俊君与被告俞军夫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借款本金45471.2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俞军夫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5471.27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军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俊君代偿款45471.27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俞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