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7年3月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鑫、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兰西县长江乡长江堡屯被害人李某1(女,37岁)租住房处,采取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李某1手提包中500元及大米12.6市斤(价值33元),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所盗赃款500元返还给李某1。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文件等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兰西县长江乡长江堡屯被害人李某1租住的房屋处,使用麻花钢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李某1手提包内盗得现金500元、大米12.6斤(经鉴定价值33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退还赃款500元、退赔大米款项33元。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实施盗窃犯罪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她租住的房屋被盗、被告人闫某某退还给她5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她从李某1处拿3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后闫某某找他说偷了别人几百元钱,要他找派出所交罚款免予处理的事实;5.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1租住邵海涛的房屋,本案中邵海涛家未丢失财物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7.视听资料视频,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出现的事实;8.勘验、提取笔录、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麻花钢、撬开的锁头的事实;9.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1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事项、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退赃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大米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审 判 员 刘海波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