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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擅、吴志军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擅,吴志军,吴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擅,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志军,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志斌,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吴志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吴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吴志斌等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原贵阳市金阳新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支持的项目为由,开展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通过吹鼓“五级三晋制”、“贵阳的发展前景”、“缴纳69800元如何赚到1040万元”等,采取“走工作”的方式欺骗亲戚、朋友加入,大肆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最少需要申购1份份额,累计申购不超过21份),并可以直接发展至多3名下线从而层层复制发展,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以及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传销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所缴纳的份额,除部分少量以“工资”的形式返还给认缴人外,其余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分配模式,由直接“上线”、“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予以瓜分。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600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组成层级,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下一个层级的条件。并通过“经理室”等形式对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2012年4月,被告人刘擅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吴志军、吴志斌等人,2013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后,通过建立“教育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经理室职能窗口来管理伞下人员。2012年8月,被告人吴志军经刘擅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吴志斌、陶某1、陶某2、闫某(均已判决)等人。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后,通过组织家庭会等形式听取下线人员的汇报,采取传达“行业精神”、会见新人、检查团队自律等方式对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人吴志斌经吴志军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吴志斌、陶某1、陶某2、闫某(均已判决)等人。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后,通过所建立的经理室来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志斌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吴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吴志斌到案经过、层级图、证人陶某1、闫某、陶某2、浦某、孙某、聂某、李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学习记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吴志斌以“连锁经营”为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擅、吴志军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志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志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