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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与2017年2月8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占胜酒后驾驶晋JXXX**号轿车,在临县丛罗峪镇丛罗峪村路段行驶时,与王XX驾驶的晋J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被临县交警大队出警民警依法提取血样。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王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68mg/100ml。经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对受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书证移送案件审批表、到案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办案区使用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及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