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铁梁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铁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889号原告:焦铁梁,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焦宁区工农路34号一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674369349X。法定代表人:苏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法定代表人:吴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营超,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焦铁梁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铁梁、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铁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为修建汝登(登封市至汝州市)高速公路,将路基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巨华公司于2015年4月份雇佣原告进行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护坡、砌水渠等,工程结束后,原告的1180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巨华公司拒不支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巨华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巨华公司签订了汝登高速路基防护专业劳务施工合同,现汝登高速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是其与巨华公司之间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其愿意在未付被告巨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巨华公司所欠原告焦铁梁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登汝高速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巨华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焦铁梁等人。经结算,被告巨华公司拖欠原告焦铁梁工资11800元未付。另查明:登汝高速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称拖欠被告巨华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具体数额待双方清算后确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巨华公司拖欠原告焦铁梁工资11800元未付,该事实由被告巨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1800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登汝高速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认可拖欠被告巨华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在拖欠被告巨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铁梁工资11800元。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昌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