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木顺、付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顺,付伟,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罗春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薛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中心北街3号2层206室。法定代表人: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林,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上诉人陈木顺、付伟、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木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上诉人付伟、太原中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木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陈木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伟、罗春林、太原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木顺与付伟、罗春林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若付伟、罗春林无法依约还款,应当以7312934.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2%为标准向陈木顺支付违约金。付伟虽在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偿还陈木顺250万元,但该笔还款不应从其应付的违约金基数中扣除。一审法院对付伟、罗春林应付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诉讼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陈木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依法提交本案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费。付伟、太原中博公司辩称:付伟尚欠陈木顺的金额应以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的5912934.4元为基数,一审法院判令付伟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予纠正。罗春林未作答辩。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付伟在本案的原始欠款本金金额为5912934.4元,而非7312934.4元;2、改判付伟所还250万元款项系用以偿还以上欠款本金;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木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和解协议书》载明,付伟尚欠陈木顺的借款本金为5912934.4元。罗春林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付伟所欠陈木顺的债务,其无权在未经付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或增加原债务金额,故罗春林将原债务由5912934.4元变更为7312934.4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2、《诉讼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5912934.4元欠款系付伟与陈木顺结算后尚欠陈木顺的借款本金,故付伟在2014年7月4日后偿还的250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冲抵以上本金,陈木顺主张在5912934.4元基础上再行计收利息属于收取复利,依法不应支持。陈木顺辩称:1、2014年5月8日,罗春林在《诉讼和解协议》代表付伟对原借款金额的变更应认定有效。付伟和罗春林系夫妻关系。在付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陈木顺无法找到付伟对《诉讼和解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进行重新对账。作为善意第三人,陈木顺有理由相信罗春林可以代表付伟对借款金额进行重新确认,罗春林实施的具体还款行为也可以佐证付伟知道罗春林代表自己在变更后的《诉讼和解协议》上签字,且同意罗春林按照变更后的借款本金进行还款。2、付伟不能足额清偿本案全部借款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付伟的还款依法应当先行清偿陈木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最后再清偿主债务。太原中博公司对付伟的上诉请求并无异议。罗春林未作答辩。太原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原中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木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原中博公司对罗春林在《诉讼和解协议书》中擅自变更债务数额的情况并不知情。2、《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付伟、罗春林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本案中,陈木顺在起诉前从未要求太原中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太原中博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陈木顺辩称:1、陈木顺一直在向付伟催收债务,且债务人也持续地还款。付伟系太原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太原中博公司应当知道陈木顺一直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陈木顺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太原中博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太原中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付伟和罗春林系夫妻关系,陈木顺系在无法找到付伟的情况下才找罗春林对《诉讼和解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进行重新对账。作为善意第三人,陈木顺有理由相信付伟的妻子罗春林可以代表付伟对借款金额进行重新确认,付伟作为太原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太原中博公司理应知道上述变更事项。付伟对太原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异议。罗春林未作答辩。陈木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伟、罗春林立即归还陈木顺借款本金4812934.4元及违约金1671428.5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比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付伟、罗春林承担陈木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判令付伟、罗春林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太原中博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诉求中付伟、罗春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伟以生产需要为由,向陈木顺借款2000万元。陈木顺于2012年4月5日分四次将借款2000万元汇至付伟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设的账户;2012年4月13日,付伟又向陈木顺借款8000万元,陈木顺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汇入付伟的同一账户,上述两笔借款总计1亿元。后因付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其于2012年11月2日书面确认欠陈木顺借款及利息1.24亿元,并约定即日起15日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付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陈木顺于2013年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为(2013)闽民初字第26号]。在诉讼过程中,陈木顺与付伟、罗春林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诉讼和解协议书》。《诉讼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付伟、罗春林)向甲方(即陈木顺)偿还(2013)闽民初字第26号项下部分欠款后,仍拖欠甲方人民币柒佰叁拾壹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2.若乙方无法如约还款,则按上述剩余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2%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至乙方还清债务为止。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索该部分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丙方[即太原中博公司]同意为上述剩余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乙方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无法偿还清上述剩余款项,甲方有权在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嗣后,陈木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裁定准予陈木顺撤诉。付伟、罗春林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偿还50万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5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偿还。太原中博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诉讼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月27日,其中第4条约定“丙方即太原中博公司同意为上述剩余的伍佰玖拾壹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陈木顺与罗春林确认《诉讼和解协议书》上的欠款金额多扣了二百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柒佰叁拾壹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太原中博公司未代付伟、罗春林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木顺与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付伟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诉讼和解协议书》、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为证,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而由陈木顺(作为甲方)与付伟、罗春林(作为乙方)及太原中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春林以欠款人身份与付伟作为乙方共同在《诉讼和解协议书》上签章,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故对陈木顺要求付伟、罗春林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木顺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付伟曾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偿还陈木顺250万元。因双方对偿还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陈木顺主张系先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再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付伟、罗春林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481293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原中博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作为丙方在《诉讼和解协议书》上签章,依法应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太原中博公司对借款本金731293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认定双方对太原中博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陈木顺要求太原中博公司对付伟、罗春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太原中博公司对陈木顺主张的借款本金4812934.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原中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伟、罗春林追偿。因陈木顺逾期提供律师代理费证据,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故对陈木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付伟、罗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木顺借款本金人民币4812934.4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还款项250万元先行充抵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付违约金,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借款本金;二、太原中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伟、罗春林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太原中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伟、罗春林追偿;三、驳回陈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80元,由陈木顺负担人民币616元,付伟、罗春林负担人民币57064元[其中人民币42355元由太原中博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付伟与太原中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表示无法确认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上“罗春林”签字的真实性,却未申请对以上“罗春林”的字迹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罗春林在《诉讼和解协议书》签字的事实。鉴于《诉讼和解协议书》附录第六条提及“亢满生代偿5304582.4元(先扣除,待与亢满生对账)”,而付伟的妻子罗春林(本案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5月8日在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经对账,多扣了贰百万,本诉讼和解协议书应总欠陈木顺柒佰叁拾壹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据此,在付伟、罗春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截至2014年1月27日,付伟、罗春林实际结欠陈木顺7312934.4元。各方均认可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付伟、太原中博公司实际向陈木顺还款250万元。鉴于陈木顺一审诉请的欠款本金为4812934.4元,故应当认定陈木顺采取“先还本后还息”的方式计息,这是陈木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木顺请求付伟、罗春林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129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如付伟、罗春林无法依约还款,应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2%为标准向陈木顺支付违约金,计至付伟、罗春林还清债务为止”的约定,陈木顺有权请求付伟、罗春林支付欠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671428.58元,此后以4812934.4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陈木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7万元律师费,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付伟、罗春林还应承担陈木顺追索该部分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陈木顺请求付伟、罗春林支付律师费损失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付伟、罗春林曾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向陈木顺还款,故应当认定陈木顺在此期间不断向付伟、罗春林催款。鉴于付伟本人即为太原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顺向付伟催款的行为,同时亦为陈木顺请求太原中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据此,陈木顺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太原中博公司关于其应免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第4条载明“太原中博公司同意为上述剩余的伍佰玖拾壹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各方对《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太原中博公司的保证范围存在争议,陈木顺认为太原中博公司应对案涉付伟、罗春林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太原中博公司则认为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对5912934.4元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鉴于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第4条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太原中博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仅对5912934.4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对5912934.4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太原中博公司应对5912934.4元欠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虽然罗春林于2014年5月8日对欠款金额重新作出确认,总欠款金额增加了140万元,但在太原中博公司未对新增的140万元重新作出保证确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太原中博公司仅需在5912934.4元欠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对新增的140万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虽然付伟、罗春林已陆续还款250万元,但金钱是种类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付伟、罗春林已还的250万元指向的是太原中博公司担保的5912934.4元还是罗春林重新确认后新增的140万元。鉴于陈木顺现仅就4812934.4元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出主张,未超出太原中博公司担保的5912934.4元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故太原中博公司仍需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及陈木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7万元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原中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伟、罗春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二、付伟、罗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木顺借款本金人民币481293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671428.58元,此后以4812934.4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付伟、罗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木顺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四、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伟、罗春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伟、罗春林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680元,均由付伟、罗春林、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林 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