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071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39岁,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江阴市。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7年3月4日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北街70号一号楼B幢201室,以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窃得卧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花型吊坠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843元)、挂坠1枚、胸针1枚、字牌1个、项链1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案发后,上述首饰均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被指控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7年3月4日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北街70号一号楼B幢201室,以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窃得卧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花型吊坠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843元)、挂坠1枚、胸针1枚、字牌1个、项链1条。上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案发后,上述首饰均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黄明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