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声清黄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声清,黄旭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3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负责人岳鹰。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声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旭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怡娴,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周声清、黄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王增寿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怡娴、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放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11462.37元、罚息63698.44元、复息1215.84元,合计716376.6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发放的140000元及500000元都是在打入的同一天又自动划出,无法证明原��已经放款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利率上浮125%,明显过高,罚息以及复利在125%的基础上再增加50%,其违约金设定亦明显过高,如能够确认贷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放款,请求法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适当予以降低;3、原告所主张的应还款金额(包括利息、复利部分)的计算数额与其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差距,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罚息应为62370.74元,复利应为1158.7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64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卡号为62×××88,周转易限额为500000元,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第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第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即年利率为12.03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一扣划账号为62×××8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放款说明等证据。其中,《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40000元,执行年利率12.0375%;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声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88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单个收款方深圳市宝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梅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5×××15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运营管理部个贷放款专户账号向深圳市宝捷通科技有限公司放款140000元,摘要为“周声清+黄旭��”。被告周声清账户流水显示,该账号于2015年5月7日通过活期额度账户使用周转易额度500000元,活期账户额度显示-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运营管理部个贷放款专户向被告放款500000元,当日活期结算户显示(+)500000元,余额为510067.58元。原告提交《说明》称,活期账户额度指的是周转易额度账户,-500000元表示被告已经使用周转易额度500000万元;周转易贷款有一天免息期,故贷款信息表上的放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此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6年11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11462.37元、罚息63698.44元、复息1215.84元。另查,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4元及保全费4101.88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款借据及说明等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声清、黄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11462.37元、罚息63698.44元、复息1215.84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4元、保全费410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