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贵保与王存福、陈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保,王存福,陈凤兰,夫妻关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169号原告张贵保,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王存福,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陈凤兰,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贵保诉被告王存福、陈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福、陈凤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率。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28日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我借款本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存福、陈凤兰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存福、陈凤兰于2014年11月22向原告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存福、陈凤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28日还款1000元下欠款未能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审理中被告王存福、陈凤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福、陈凤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保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已付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存福、陈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