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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文学与裴玮玮、汪运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学,裴玮玮,汪运洲,汪晶,汤茂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129号原告:石文学,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裴玮玮,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汪运洲,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晶,男,汉族,1996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汤茂乐,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石文学与被告裴玮玮、汪运洲、汪晶、汤茂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被告汪运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玮玮、汪晶、汤茂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85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晚,原告在高沟镇罗马皇宫KTV玩时,四被告与原告朋友发生矛盾,还追打原告朋友到高沟大桥,原告朋友跑掉,被告裴玮玮打电话叫来其余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及耳膜穿孔,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原告治疗终结,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运洲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属实,相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汪运洲、汪晶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对汪晶进行了谅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裴玮玮、汪晶、汤茂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裴玮玮、汤茂乐、汪运洲、汪晶等人在涟水县高沟镇罗马皇宫KTV娱乐过程中,因琐事与朱明军发生口角,后纠缠追逐至高沟大桥,因原告等人阻拦,朱明军得以离开,裴玮玮遂迁怒于石文学,电话纠集被告汤茂乐,同时让其纠集被告汪运洲、汪晶一起到达高沟大桥,以拳打、脚踢、皮带抽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纠纷发生后第二日,原告先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眼睑球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外伤性眼前房出血(右)鼓膜穿孔(右)晶状体不全脱位(右)视神经损伤(双)”,原告为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56.34元。纠纷发生后,涟水县公安局对本起纠纷立案侦查,认为裴玮玮、汤茂乐、汪运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终结后,涟水县检察院将该案诉至本院,原告同时以本案四被告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汪运洲、汪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汪运洲、汪晶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汪运洲、汪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汪晶、汪运洲一次性补偿款肆万元(¥40000元)”石文学2015.6.17号,条据出具后,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针对裴玮玮、汤茂乐、汪运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载明裴玮玮、汤茂乐、汪运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裴玮玮、汤茂乐系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运洲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文学他人外力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3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治疗材料、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材料、涟水县高沟镇许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裴玮玮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矛盾,后电话纠集三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四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60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416.34元,因被告裴玮玮、汤茂乐、汪运洲已被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运洲、汪晶所赔偿的40000元系谅解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该40000元系赔偿款,并非谅解费用,另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40000元给付后,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其行为亦可印证40000元费用的性质。因被告汪运洲、汪晶已经合计赔偿原告40000元,超出了原告的总损失,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34.9元,均由原告石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吴剑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