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潮彦儒、潮杨等与王文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彦儒,潮杨,王文平,杨某,潮四清,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初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潮彦儒,男,200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执行案外人):潮杨,女,200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两原告之母),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文平,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某(系两原告之母),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潮四清(系两原告之父),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8347-3。法定代表人:潮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潮彦儒、潮杨与被告王文平、第三人杨某、潮四清、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第三人杨某、潮四清、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潮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彦儒、潮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2.撤销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查封和续查封措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两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名下房产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财产保全申请违反法律规定。(1)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上往来,被告申请查封原告房屋的保全措施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将家庭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予以申请查封和保全,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3)违反《合同法》。在被告作为债权人实施发放借款之前很久,原告就以自己名义购置房产,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实名登记。两原告购房款来源于这些年逢年过节、过生日,接受自父母、爷奶、叔伯、舅、姨等诸多长辈及他们亲朋好友现金、礼品的馈赠,系合法善意取得。(4)违反了《物权法》。两原告作为所有人对自己名下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不能因被告为实现其个人一己私利就推翻。(5)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被告将两原告当成成年人一样对待,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规定相悖。3.被告财产保全申请应予驳回。两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两原告名下房产在诉前提出的保全申请应依法驳回。王文平辩称,本案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诉求。1.两原告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要求。针对由被告申请、迎江区法院作出的查封措施,原告三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可推定其认可了涉案房屋属于家庭财产。对查封措施应在查封后即应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到执行阶段才对查封措施申请撤销,此举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执行标的为第三人潮四清、杨某家庭共有财产,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交付执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根据最高院最新判例观点: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如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此观点,具体到本案,潮四清、杨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接受奖励、继承等而来,其有私自处理原告财产进行抵债而导致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涉案房产并非原告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杨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潮四清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潮彦儒提交两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57号)、原告潮杨提交购房手续一套(包括2012年7月22日潮杨与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海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预售房屋发票、上海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均用于证明上述房屋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前登记。经过质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57号房产即安徽省安庆市长鑫花苑6#楼1单元102室、7#楼一层7#均登记在潮彦儒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二期B-3幢2单元2707室房产以潮杨名义购置。宜房字第××、50××57号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另一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书,开具房屋销售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法院是基于潮四清与王文平在2013年10月22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产是在潮四清与王文平债权债务发生之前登记,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王文平提交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人潮四清资产明细、第三人潮四清与本案被告王文平之间签订的《关于以车辆抵消借款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潮四清名下资产有挂靠他人名下情形。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潮四清与王文平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不能达到王文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王文平提交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潮彦儒、潮杨分别系潮四清、杨某之子、之女。2013年10月22日,本案第三人潮四清向被告王文平借款300万元,本案第三人杨某与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5日,王文平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4)迎民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对潮四清、杨某未成年子女潮彦儒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长鑫花苑6#楼1单元102室、7#楼一层7#房产、以潮杨名义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二期B-3幢2单元2707室房产进行查封。2014年10月21日,王文平提起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调解书,潮四清、杨某归还王文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潮四清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王文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涉及潮四清的系列执行案件提级集中执行,作出了(2016)皖08执139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已经查封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潮杨、潮彦儒就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皖08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潮杨、潮彦儒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潮彦儒、潮杨对其名下及所购置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被查封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具体到本案,就是对登记在潮彦儒名下房产以及以潮杨名义购置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房产性质的认定,法院能否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判断,上述房产属于两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杨某、潮四清家庭共有财产,应该用于偿还家庭所负债务,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从本案所涉房产来源上看,两原告为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经济来源方式有局限性,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的经济来源,也无法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且日常生活均靠父母供给,自然没有能力购买房产。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来源于赠与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其对购房款来源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所涉房产虽然登记的房产权利人是原告潮彦儒和以原告潮杨名义购买,但不能排除非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均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不仅要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对所涉房产主张因登记在其名下和以其名义购买而享有实体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其通过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获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两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名下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而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的情形下,则本案中所涉房产可以列入执行范围用以偿还第三人杨某、潮四清所负债务。综上所述,潮彦儒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长鑫花苑6#楼1单元102室、7#楼一层7#房产、以潮杨名义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二期B-3幢2单元2707室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潮四清、杨某在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本案被告王文平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法律赋予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依据其申请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和续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潮彦儒、潮杨对上述被查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彦儒、潮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潮彦儒、潮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毅审 判 员 陈庆中人民陪审员 何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