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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轶,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3执异8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陆轶男,女,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陆轶男与商粮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粮公司)、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王贡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王贡公司不是适格被执行人,即使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已经足额履行,案件已经终结,该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故请求不再执行王贡公司并赔偿损失。申请人称,第一、王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从(2001)商指执字第12-5号裁定书上可以看出柘城王贡酒厂是商粮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查封该酒厂的200吨原酒,也被王贡公司卖掉145吨,其货款和剩余原酒被王贡公司占有,且柘城王贡酒厂破产,其原酒价款和剩余原酒仍被王贡公司无偿接受和占有,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才依法追加王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偿还110万元的债务;第二、本案并没有终结执行,我申请执行的(2001)柘民二初字第34号和99号判决书,商粮公司仅执行了约20万元,王贡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金和20吨原酒,即使按市值80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也仅值16万元的原酒。这样也仅仅实现了(2001)柘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书中的本金。当时考虑到中间人的情面就同意暂缓对王贡公司的执行,我并没有同意放弃债权,双方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也没有签收(2001)商指执字第12-6号裁定书。我不同意撤销(2001)商指执字第12-5号裁定书。综上所述,我请求继续执行(2001)柘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尽早实现债权。本院查明,陆轶男与商粮集团的民间借贷案件即(2001)柘民二初字第34号和99号,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01)商指字第12-5号裁定书,追加王贡公司为被执行人偿还110万元的债务。经中间人协调王贡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偿还了现金20万元和20吨原酒。陆轶男出具说明一份“我申请执行商粮集团欠款一案,经法院调解,王贡酒业还我贰拾万元现金,另还二十吨原酒,还我的原酒必须是原查封我的原酒,下余的,同意解封。陆轶男2007年10月22日”。陆轶男以碍于情面同意暂缓执行,现王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应尽早实现债权为由,请求继续执行。本院依法向王贡公司送法执行文书,王贡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称不应将其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不成立,其承受了王贡酒厂的财产且王贡酒厂又是商粮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具备被执行人的条件,本院作出(2001)商指执字第12-5号裁定,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已经足额清偿了债务的主张不成立,若足额清偿了债务,则无让中间人协商之必要;异议人称(2001)商指执字第12-6号裁定书已经撤销了(2001)商指执字第12-5号裁定书,不应再继续执行异议人,该案应终结执行的主张不成立,从陆轶男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中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是王贡公司支付20万元和20吨原酒,陆轶男同意解封55吨原酒的协议,但并未表明放弃其余债权。且执行和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权利的放弃与否取决于申请人的处分,陆轶男并未表明放弃剩余债权。该裁定以送达生效,该裁定仅对王贡公司送达,但并未向陆轶男送达,但对整个案件来说,该案应处在执行程序中,故该案并未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蔡尚鸿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史家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