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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童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8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童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童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97375元,逾期本金68910.7元,利息5294.37元,罚息16.26元,本息合计30957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童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5478元;4、原告对被告童某、刘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某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童某发放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对被告童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9万元给被告童某,被告童某、刘某提供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童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辩称,其共计被起诉三次,都在未收到任何逾期还款信息的情况下被起诉,之前两期均向原告方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刘某会马上将逾期借款归还,但拒绝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且被告刘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童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情况、结婚证及贷款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次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童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童某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童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童某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被告童某、刘某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童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刘某在合同上以担保房屋共有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被告刘某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童某发放了39万元贷款,被告童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童某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97375元,逾期本金6891.07元,利息5294.37元,罚息16.2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童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童某尚拖欠原告逾期本金4875元,利息2684.52元,罚息52.9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9412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童某、刘某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童某,被告童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童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童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童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童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按尚欠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0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童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童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童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童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684.52元,罚息为52.98元,2017年5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童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87元;四、若被告童某、刘某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童某、刘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童某、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童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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