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1983王润与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83号原告:王润,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王润与被告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被告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投资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原欠原告25万元,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经营使用,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3万元,尚余12万元。原被告之间经营出现亏损,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曾殴打被告下属员工并强行占有被告弟弟的宝马牌机动车。因考虑到双方原有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求情等因素,被告才没有继续追究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坚持尚欠12万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至10月间,原告王润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韩强名下支付宝账户转款合计10万元。2016年10月5日、6日,原告王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韩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合计25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韩强向原告王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润现金25万元整用于个人投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本金1%。借款人韩强。”2017年1月20日、21日,被告韩强名下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王润名下支付宝账户转款合计9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王润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韩强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关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的10万元及2017年1月间的9万元,原告王润主张10万元为另笔借款,9万元亦非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韩强则主张10万元中有3万元系原告王润欲代理被告韩强所在公司的金融产品而交纳的保证金,另有2万元已偿还,但遗忘偿还的方式及剩余5万元的转款事由,但截至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等人结算所有账目后形成案涉《借条》。关于诉争借款的偿还过程,被告韩强陈述,其通过支付宝偿还10万元,向原告王润的合伙人韩轩宇交付3万元,合计13万元。为证明辩称主张,被告韩强申请韩轩宇出庭作证。韩轩宇陈述,其不知晓原告王润为何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向被告韩强转款10万元。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存有25万元借款,被告韩强通过支付宝偿还9万元,韩轩宇通过自动存款机向原告王润交付1万元。另有3万元大约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偿还,但遗忘偿还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强未按照其承诺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王润的往来账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王润主张其出借被告韩强25万元,已提交《借条》及转款记录为证,且其亦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另向被告韩强转款10万元。被告韩强虽辩称已偿还诉争借款中的13万元,但其仅能举证曾向原告王润转款9万元,其对10万转款已结清且25万元借款已作部分清偿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诉争借款已作部分清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强仍应就全部诉争借款向原告王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润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