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著栋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著栋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著栋,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著栋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著栋携带柴刀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王家垅”务农。途中,吴著栋随手将未灭的香烟扔在路边草丛,烟头引燃草丛和田间的稻草,吴著栋发现后扑救未果,火势蔓延至路两侧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6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06.3公顷,宜林地面积148.67公顷,疏林地面积9.13公顷。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提取、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吴著栋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并认为被告人吴著栋具有坦白及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著栋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著栋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著栋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王家垅”处务农。途中,被告人吴著栋将未熄灭的香烟随手扔在路边草丛,烟头引燃草丛和田间的稻草,被告人吴著栋发现后扑救未果,火势蔓延至两侧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6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06.3公顷,宜林地面积148.67公顷,疏林地面积9.13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著栋的年龄、身份。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吴著栋系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证人涂某某(被告人吴著栋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得知“王家垅”处着火后,便去火场打火,听一同打火的村民说是我丈夫吴著栋引燃的火灾,后来我丈夫就不知去向,直到2016年端午节后,我丈夫才从外面回来,他跟我说2014年元旦“王家垅”的火是他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田埂处引发的,我丈夫平时烟瘾很大。火灾发生��,我请本村的罗某某代笔,以吴著栋的名义向政府及村民写了检讨书,得到了村民的谅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吴著栋到其经营的杂货店购买打火机,未买到的事实。同时证实吴某某将自家位于“王家垅”处的田地租给被告人吴著栋耕种的事实。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王家垅”处起火时,那里只有我夫妻在干活,我还看见吴著栋也在那里,没再看见其他人了,起火的地点是吴某某的责任田,后来我对吴著栋表示了谅解。证人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吴某某3看到“王家垅”处发火,便喊吴某某2组织人去打火,吴某某3一人先上山,到达“王家垅”时,吴某某3看到村支书吴某某4也刚刚赶到那里,吴某���3和吴某某4只看到吴作坚夫妇在那里干农活,吴某某3和吴某某4听吴作坚说是吴著栋导致的火情,除了吴作坚夫妇和吴著栋,吴某某3和吴某某4没看到其他人,后来村民陆续赶来救火的事实。检讨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著栋已取得村民谅解的事实。9、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资源调查报告证实: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6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06.3公顷,宜林地148.67公顷,疏林地9.13公顷。10、被告人吴著栋的供述与辩解。上列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著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野外务农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火面积26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06.3公顷,宜林地面积148.67公顷,疏林地面积9.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著栋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著栋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著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著栋的刑期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