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兴艳与任国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兴艳,任国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特64号申请人何兴艳,女,生于1971年12月24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申请人任国勇,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苗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城林(何兴艳、任国勇之女),生于1996年9月27日,苗族,住址同上。何兴艳申请宣告任国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何兴艳、被申请人任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兴艳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日,被申请人在黔江区舟白从事3楼外墙粉刷工作中摔下地面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为:1.多发脑裂伤;2.枕骨骨折;3.颅底骨折等症状。被申请人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5月9日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了被申请人任国勇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属于8级伤残的等级鉴定。故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申请人任国勇不慎从3楼坠落受伤,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肋骨骨折;6.双重肩胛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片(201704271905)示:颅骨缺损已修复,双额大片状低密度影。2017年5月9日精神科会诊: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IQ)49(欠合作)。意见:轻度智力障碍(与脑外伤有关)。2017年5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1.任国勇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属Ⅷ级伤残;2.任国勇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3.任国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4.任国勇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5.任国勇的护理时限建议至出院后半年。同时,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任国勇的父亲任正富、母亲何德芝、堂哥任国凡、堂嫂刘淑容及XX村X组的组长饶代胜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认为任国勇智力水平达不到成人水平、方向感差、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任国勇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任国勇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加之,任国勇的其他近亲属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任国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被申请人任国勇恢复健康以后,本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本院重新申请撤销本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任国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