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启,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地蒙城县,住亳州市南部新区。2014年7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皖16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清点人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启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蒙城县汽车站驶往亳州市客运南站。客车行驶至S307线田桥交警中队门前路段处,民警对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31人(包括2名儿童),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启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启驾驶机动车从事公路客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赵启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启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员的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赵启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启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对赵启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赵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赵启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