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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彭某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彭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747号原告赵某。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彭某伟。原告赵某诉被告彭某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伟、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刘某刚、我、被告彭某伟分别驾车,在建昌县财税大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刚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彭某伟无责任。彭某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刚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我121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法院应该查明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法院应该查明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间接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被告彭某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本案没有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在建昌县财税大厦路段,刘某刚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倒地滑向对侧车道又与彭某伟驾驶的辽P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伤的交通事故。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第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刚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具有次要过错;彭某伟无过错。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19时56分急诊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胫腓近端关节脱位、面部皮裂伤”,住院治疗52天,发生医疗费66094.12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向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1月1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01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1、赵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赵某左大腿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壹万伍仟元(取三处内固定物)。刘某刚驾驶的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以建昌县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算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43989.27元(含PF某某号小型轿车车损理算金额220元;无责代赔金额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算金额为414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理赔时认定原告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31348.2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028元;误工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66094.12元。原告对于该理赔范围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伤残赔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理赔、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该事故中,刘某刚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具有次要过错;彭某伟无过错。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但是原告仍然有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彭某伟没有过错,但是彭某伟驾驶的辽P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车损100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1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11000元及医疗费用损失1000元,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