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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李社兴、佘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李社兴,佘在江,冯立平,邯郸县赵都鲜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被告:李社兴,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被告:佘在江,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被告:冯立平,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被告:邯郸县赵都鲜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南堡中村光明路1号。负责人:冯立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被告李社兴、佘在江、冯立平、邯郸县赵都鲜果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