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鹏、曾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曾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平,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曾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曾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而非借条,收条很明确地记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周炎斌投资款陆万元整,投资收益贰万元。从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合意。按一审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这种借贷关系也只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周炎斌之间,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投资项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这种转化的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年多时间,从收条字面上的内容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投资关系,并且是投资在周炎斌名下,假设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那被上诉人应该要求上诉人更换条子,但被上诉人没有这么做,而是在到期后,又延长了投资期,并于2016年7月与上诉人一起到吉安火车站找周炎斌商谈还款事宜,并接受了周炎斌出具的一份本息合计1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周炎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再加上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对被上诉人投资至周炎斌名下,并接受周炎斌的借条这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从生活常理来看,上诉人也不是借款人。如果上诉人是借款人,必然会对这笔借款产生收益的期望。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这笔投资中可以得到任何的预期收益。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曾雪平辩称,1、上诉人说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因为钱是我亲自交给他,条子是他给我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是周炎斌在2014年出具的借条,说明我和周炎斌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和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上诉人把钱借给周炎斌那里去了;3、由于周炎斌还不起钱,我和上诉人找过周炎斌还钱,上诉人当时想直接让周炎斌出具借条给我,我没有同意,这是属于转移借贷关系;4、上诉人说我直接和周炎斌发生关系,周炎斌我之前并不认识他,是通过上诉人才认识的,所以我不认识周炎斌是不可能借钱给他的;5、2016年1月的借条也证明不了当时我找周炎斌划分借贷关系的事实。曾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案外人周炎斌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曾雪平投资周炎斌投资款陆万元整,投资收益贰万元,到2015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因未收回款项,原、被告及在被告朋友刘某1、刘某2的陪同下于2016年7月份许来到吉安火车站与周炎斌商谈还款事宜。商谈过程中,案外人周炎斌出具了一份本息合计10万元的借条欲取代被告之前出具给原告的6万元的收条。但对于原告是否接受了周炎斌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审理中各执一词。催款未果,原告为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该院认为,被告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固定收益,不承担盈亏风险承诺保底收益的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被告出具的收条即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合意的当事人为应原、被告;二、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其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综上,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以上两个特征,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实际债务人是案外人周炎斌。该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出借的资金转借给了案外人周炎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用途问题,不足以说明原告是与案外人周炎斌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自述原告借款前与案外人周炎斌不认识,那原告在被告未提供担保或由被告直接作为借款人的情形下,直接出借款项给案外人周炎斌的可能性较小;2、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支付款项时案外人周炎斌在场,如借贷关系发生原告与在周炎斌之间,显然此时应由周炎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而事实并非如此,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3、被告出具借款性质的收条,足以说明其自愿成为借款人。如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周炎斌之间,而由被告出具借款字据显然不符常理。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发生转移,亦即债务承担问题。被告辩解,周炎斌其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以取代被告之前出具的收条。该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即便成立,也不能否认其旧债务人的身份,而只是产生债务承担问题。因此,是否发生了债务承担,关乎被告的责任,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原告是否同意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院认为,原告以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形式上由案外人周炎斌重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来证实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以仍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对于双方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始证据要大于传来证据,书面证据也一般要大于言辞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再则,如果被告主张的债务承担成立的话,按理其应向原告索回或要求原告当面销毁其之前出具的借款字据。即便原告隐瞒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款字据遗失,被告也可以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原告特别备注的方式以确认债务承担成立。被告未能如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债务承担并未成立,被告仍是原告的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雪平借款本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鹏的文化程度为大专,被上诉人曾雪平的文化程度为中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曾雪平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收据、欠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具备2个要件:1、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2、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6万元,但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投资给周炎斌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因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认知水平有限,不能准确区分借条、收据、欠条的法律效力,在出具债权凭证时,可能出现将借条、收据、欠条混同的情况,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对借条、收据、欠条的区别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投资给周炎斌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无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被上诉人对收条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接受收条,说明其认可收条内容,亦明知该款并非出借给上诉人。收条显示,被上诉人的投资对象是周炎斌,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接受了周炎斌另行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提供的由周炎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相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周炎斌。被上诉人依据该收条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鹏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曾雪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曾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