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李某、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湖南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李某1,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刘某。被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被告宋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李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李某、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6247-1号民事裁定,并对宋某名下位于湖南商学院南侧和园宿舍区7栋504号房屋(权证号为7152979**)、陈某名下位于长沙县高云路6号怡海星城三期西组团2栋1207号房屋(预售证号为C012-0088)、宋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6226*******账户、李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622622**********账户、周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6226**********账户及6226**********账户、李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M1M**的汽车、周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V4G**的汽车以及丁向荣所欠周某的款项37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已经判决结案并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被告周某、宋某、李某、陈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宋某、李某、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宋某名下位于湖南商学院南侧和园宿舍区7栋504号房屋(权证号为7152979**)的查封措施;二、解除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长沙县高云路6号怡海星城三期西组团2栋1207号房屋(预售证号为C012-0088)的查封措施;三、解除对被告宋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6226*******账户的冻结措施;四、解除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62268**********账户的冻结措施;五、解除对被告周某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6226**********账户及6226**********账户的冻结措施;六、解除对被告李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M1M**的汽车的查封措施、七、解除对被告周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V4G**的汽车的查封措施;八、解除丁向荣向周某的支付所欠款项37万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