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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扎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扎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扎丕,男,1968年4月5日生,拉枯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扎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扎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罗扎丕酒后驾驶云J×××××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民族街交易市场往澜沧县拉巴乡方向行驶。当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罗扎丕驾车行驶至澜沧县西景线K2917+800M处时,与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罗扎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169mg/100ml,随即抽取被告人罗扎丕的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6mg/100ml,属醉酒状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扎丕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扎丕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罗扎丕酒后驾驶云J×××××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民族街交易市场往澜沧县拉巴乡方向行驶。当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罗扎丕驾车行驶至澜沧县西景线K2917+800M处时,与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罗扎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169mg/100ml,随即抽取被告人罗扎丕的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扎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查处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左某、徐某、张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扎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扎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扎丕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扎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扎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罗扎丕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罗扎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扎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郎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