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修祥、彭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修祥,彭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2017)湘0423民初327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汉族,衡山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廖修祥,男,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彭爱国,女,汉族,衡山县人。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廖修祥、彭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修祥、彭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利息21653.3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修祥分别于1987年1月17日、1987年3月7日、1987年3月11日、1987年7月1日、1987年8月5日、1989年10月2日、1995年3月26日以购车、农用、购油为由在原告单位共立据借款138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至24‰不等。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廖修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彭爱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廖修祥、彭爱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廖修祥、彭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廖修祥签订的借款借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有廖修祥签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行罗列的利息计算清单,未经债务人确认,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1月17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借款期间5个月;1987年3月7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借款期间6个月;1987年3月11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62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借款期间8个月;1987年7月1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3.8‰,借款期间3个月;1987年8月5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3.8‰,借款期间8个月;1989年10月2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600元,约定月息利率24‰,借款期间2个月;1995年3月26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4‰,借款期间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修祥仅偿还部分本金。至今积欠借款本金13800元,利息21653.37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共计35453.37元及相应后段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同时接管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修祥分别于1987年1月17日、1987年3月7日、1987年3月11日、1987年7月1日、1987年8月5日、1989年10月2日、1995年3月26日签订借据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衡山农商银行,其债权亦由衡山农商银行享有。故对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廖修祥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清偿能力,故主张只按月利率4.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标准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修祥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利率标准,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廖修祥共积欠利息为21653.37元{1000元×4.5‰÷30天×11001天}+{1500×4.5‰÷30天×10952天}+{6200×4.5‰÷30天×10948天}+{500×4.5‰÷30天×10836天}+{2000×4.5‰÷30天×10801天}+{600×4.5‰÷30天×10012天}+{2000×4.5‰÷30天×8011天}。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爱国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修祥、彭爱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00元,利息21653.37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及按4.5‰的标准计收的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后段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556元,由二被告廖修祥、彭爱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人民陪审员 周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