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X号“某地桌煎烤”饭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丰某某的折叠刀1把盗走。次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树巷X号“某柳板”饭店,趁无人之机,使用其盗窃的折叠刀将上述地点窗户上螺丝拧开并将窗户卸下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某、谢某某陈述;物证折叠刀1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