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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金顺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顺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64号原告: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二楼218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胜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金顺平,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物流公司”)诉被告金顺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胜华、被告金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运费261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请所依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废砖买卖生意期间,由原告公司承接运输业务。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61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当时对账时共签了五份明细单,现要求原告全部提供,才能付款。如果不提供,就不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顺平运费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运费之事实。经被告质证,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明细单上“未付”两字非其本人所写。经查,原告提交的明细单罗列有运输的时间、车号、路线、吨位、单价和运费,载明有合计运费金额26169元,金额旁由原告标注“未付”字样,下端有金顺平签名和落款时间“2014.7.15”。审理认为,虽明细单上“未付”二字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对当时在明细单上签名是表示对所欠运费的确认之意并无异议。故明细单的真实性不存争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能证实原、被告间结算运费之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运物流公司在被告金顺平经营废砖买卖生意期间,自2012年开始用汽车为被告运输废砖至南京。2014年7月15日,双方就2014年的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运费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清运费,与之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汽车通过公路为被告运送货物,由被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输费用。被告签名确认的运费明细单,是对其欠具运费之事实及所欠运费金额的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具运费,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169元有运费明细单证实,原告据此主张该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如原告不提供全部明细单就不予支付所欠运费”之意见,审理认为,原告基于向本院提供的运费明细单主张其诉请,该诉请主张与其余明细单并无关联性。而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原告主张没有针对性,故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顺平给付原告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2616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金顺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长兴福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