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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湖里区多丽辉石材加工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湖里区多丽辉石材加工厂,冷风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鸣,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多丽辉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洪水头社***号之一。经营者黄文斌。委托代理人陈文集,该厂员工。原审第三人冷风倪,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厦门人社局)因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多丽辉石材加工厂(下称多丽辉石材厂)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冷风倪原系多丽辉石材厂职工,从事红外线切割以及石材的搬运工作,2016年6月22日之前均正常上班,此后至6月28日期间,其未正常上班。2016年6月28日,多丽辉石材厂认为冷风倪无故旷工连续五天,单方决定开除第三人。2016年6月30日,冷风倪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述称自己腰部扭伤十余天。经过CT影像后,医生诊断认定:其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但未开具药物,仅要求其注意休息。2016年7月4日,冷风倪向厦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病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述称:2016年6月20日15时20分左右,其在多丽辉石材厂独自操作行吊夹板,因板材全部倾倒造成其后腰左侧疼痛病状,请求认定工伤。多丽辉石材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2016年7月6日,厦门人社局认为材料齐全,受理冷风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20日,厦门人社局向多丽辉石材厂发出工伤认定催办函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随后,多丽辉石材厂向厦门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以及职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以及影像诊断报告单等材料,认为冷风倪不存在工伤的事实。2016年8月25日,厦门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冷风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冷风倪提及,自己受伤后曾向工友陈某说过。2016年8月30日,厦门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冷风倪此前工友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陈某称,冷风倪确实曾向其提及腰部受伤,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16年9月19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厦门人社局委托,作出编号为厦劳鉴2016090801W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结论书,认定:根据就诊病历、检查体征及CT改变无法诊断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9月29日,厦门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6030620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冷风倪腰扭伤确认为工伤,对腰椎间盘突出不予确认为工伤。厦门人社局随后将上述文书送达多丽辉石材厂及冷风倪。多丽辉石材厂不服上述工伤认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讼争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厦门人社局认定冷风倪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因工受伤是否有事实依据。因2016年6月20日多丽辉石材厂与冷风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没有异议。至于之后的劳动关系解除,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关于冷风倪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在案证据看,厦门人社局主要通过诊断病历、冷风倪自述以及相关调查笔录认定冷风倪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述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冷风倪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实要做抬石板的工作,其确实有就腰部扭伤的情况在上班期间和工友提及。冷风倪亦经医院诊断受到腰部扭伤。但上述证据之间缺乏有效串联,无法证明冷风倪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本次伤害。对于工伤认定,虽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用人单位对于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前提应在于工伤申请人因工受伤具备初步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对于冷风倪所受腰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有效证据。工友陈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冷风倪提及受到腰伤,但对于为何受伤,何时受伤均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冷风倪单方陈述,以及医院的腰伤结论,厦门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认定冷风倪所受腰伤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厦门人社局应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作进一步的调查,以查明事实,确保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争议。至于关于腰椎间盘突出并非工伤,有委托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厦门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6030620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并在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厦门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其于2016年9月29日所作出的编号为2016030620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理由是:冷风倪工作状况具有特殊性,其大都是一个人操作切板,客观上能证明其受伤的直接证据相对稀缺,且其笔录与陈某的笔录基本吻合,结合医院的就诊记录,可以证明受伤时间在2016年6月20日当天,而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初步依据且作出了初步的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伤申请人的伤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进行举证,否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多丽辉石材厂答辩称,冷风倪在2016年6月20日当天并没有在本厂腰部扭伤,也没有向厂里相关负责人以及同事说起其腰部扭伤,更没有同事看见他当天出现意外受伤,而且其在6月23日至27日无故旷工后,被厂房解聘并在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也没有提及其腰部受伤之事。事实证明,人在腰部受到严重伤害时,不可能还连续能上3天班,这足以证明冷风倪主张其腰部受伤系作假。陈某在调查笔录中也提到,冷风倪描述的受伤情况不太可能,因石材很重,平时操作时会用脚或膝盖去顶,不会用腰去顶。上诉人主张的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冷风倪未提交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冷风倪主张其于2016年6月20日上班时间因工作扭伤腰部,仅有其个人陈述,而厦门人社局对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某表示其不清楚“2016年6月20日冷风倪是否有上班”,也没有看到冷风倪受伤情况,在听说冷风倪受伤后,还与冷风倪一起抬板,即证人无法直接证明冷风倪的具体受伤时间;而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只是根据患者的陈述而写,受伤时间同样是冷风倪的个人陈述,且其于同工厂结清工资之前,均未向工厂提及其于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冷风倪于何时受伤无法认定,故原审认定冷风倪所受腰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有效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人社局上诉主张陈某的笔录与冷风倪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冷风倪于6月20日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厦门人社局主张其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的判决结果中判令“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厦门人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