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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庄鹭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鹭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鹭鹏,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湖里区。200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鹭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三里居住区的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2、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居住区的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2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0.23克)3、同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26号一号楼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4、同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26号1506室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6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被告人庄鹭鹏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郭某。5、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三里靠环岛干道一侧的围墙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6、同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思明区厦大西村附近的演武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阿某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庄鹭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鹭鹏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立功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鹭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2.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鹭鹏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鹭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三里居住区的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具体重量不详)。2.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居住区的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克)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0.2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天翼电信定制手机1部(号码130××××3277)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莲河边防派出所。3.同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26号一号楼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高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作案工具THE牌手机1部(号码130××××3277)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4.同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26号1506室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6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作案工具三星GT-S5660手机1部(串号356952046274264)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同日,被告人庄鹭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郭某(已判决)。5.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湖里区高某2三里靠环岛干道一侧的围墙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海洛因1包(净重0.1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1部(号码181××××8451)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6.同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庄鹭鹏在本市思明区厦大西村附近的演武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1部(号码130××××3277)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1、吴某、周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手机通话页面截图、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相关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经查,指控的第1起贩毒,公安机关并未现场查获,提取毒品时被告人亦未在场,故该起贩毒的毒品重量存疑,公诉机关关于该起贩毒事实中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克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鹭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海洛因1.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鹭鹏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鹭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洲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曹燕霞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