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845魏海���与上海静安小绍兴酒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玲,上海静安小绍兴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5845号原告:魏海玲,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李建强。被告:上海静安小绍兴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月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海玲诉被告上海静安小绍兴酒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海玲因诉讼外与被告进行协商和解,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海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海玲撤回起诉。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海玲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审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