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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胡仁发毛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胡仁发,毛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94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杨璇,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毛泽仙,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宝,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被告胡仁发、毛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告胡仁发、毛泽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仁发清偿借款本金9710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9日,利息及罚息为26144.8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7105.55元为基数,按《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毛泽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胡仁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403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毛泽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仁发发放贷款10万元,但是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仁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毛泽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与被告胡仁发(乙方)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且乙方同意甲方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形式一次或分次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胡仁发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仁发,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年利率6%。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仁发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仁发尚欠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贷款本金97105.55元及利息、罚息26144.8元。另查明,胡仁发与毛泽仙系夫妻关系。毛泽仙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胡仁发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胡仁发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胡仁发,已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胡仁发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使用了该笔贷款。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及《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了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9%)执行。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仁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仁发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贷款本金97105.55元及利息、罚息26144.8元,其应当予以偿还。同时,被告胡仁发尚需支付复利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71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被告毛泽仙与被告胡仁发系夫妻关系,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毛泽仙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仁发、毛泽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9710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和罚息为26144.8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71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胡仁发、毛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