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越,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潘越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知音桥下桥匝道与建一路交接处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潘越欲驾车逃离现场,被民警截停后拒不下车,并使用挡风玻璃夹住民警手臂,随后民警使用锥形桶砸碎挡风玻璃,被告人潘越打开车门,被强行带离车内。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8.4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越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越具有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及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潘越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款第(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