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赵荣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东高店工业园区0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达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格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瑞斯特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⒈2014年11月20日,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发送一组电子邮件给铭达公司的赵荣亮,拟对相关工程款及借款进行确认,但因赵荣亮与张洪流对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铭达公司当时不认可该份邮件确定工程款的总额,而并非是不认可张洪流提出30万元借款用以抵扣工程款。⒉张洪流发送的电子邮件已将案涉30万元借款列入了工程给付款项的5293964.84元总额中,而且铭达公司也已就上述工程给付款项向格瑞斯特公司开具了5193750元的发票,表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中以30万元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⒊格瑞斯特公司起诉铭达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是格瑞斯特公司的反悔行为,当时双方已就以30万元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这种反悔行为有悖于公平和公正。针对恒盛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恒盛公司提到在借款协议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恒盛公司所加盖,恒盛公司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二审判决支持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则恒盛公司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审判决不支持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铭达公司愿意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恒盛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2016)苏011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瑞斯特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请;⒉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达公司、格瑞斯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对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形成不知情。从《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借款用途为用于格瑞斯特公司开发瑞景国际(一期)房屋门窗安装工程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事实上,格瑞斯特公司开发的瑞景国际(一期)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系铭达公司与格瑞斯特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恒盛公司与格瑞斯特公司、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特别说明,在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下部丙方签单处所盖恒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与恒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该《借款协议》对恒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恒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该印章伪造一事,恒盛公司找到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赵荣亮明确承认上述伪造印章系其私刻,并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绝不牵连恒盛公司。因一审判决恒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恒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针对铭达公司的上诉辩称,铭达公司与格瑞斯特公司就借款抵扣工程款已达成合意,各方对于工程总量计算面积是明确的,至少格瑞斯特公司单方面确认了面积,恒盛公司认为只要格瑞斯特公司单方面认可的面积工程款超过了30万元的借款,那双方之间以借款抵扣就已履行。另外,各方对工程施工的事实也是明确的,是铭达公司和格瑞斯特公司之间所发生,一审法院也查明恒盛公司未与格瑞斯特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未收取到任何款项,也从未向格瑞斯特公司开具过任何的发票,对此工程发生及履行的情况恒盛公司一无所知。格瑞斯特公司针对铭达公司的上诉辩称,⒈关于借款抵扣工程款一事,在2014年11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中,格瑞斯特公司确实是同意将借款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但赵荣亮不予认可。因为赵荣亮不予认可各方就没有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结算。一审时格瑞斯特公司质证时提出,如果铭达公司认为欠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⒉铭达公司称格瑞斯特公司不同意以借款抵扣工程款是一种反悔行为,关于该事实格瑞斯特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指出,铭达公司在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以自己认为的欠款事实数年来多次到格瑞斯特公司闹事、到政府上访、到工程款清点部门进行投诉。特别是2016年1月份,铭达公司指派王俊等人向公司要钱,在此情况下各方认为纠纷有待法院处理,至于赵荣亮自称没有诉讼费,格瑞斯特公司同意先行借给赵荣亮12万元到法院起诉。到了6月份,赵荣亮又委托其他人来向公司要钱,并且将公司两处办公室封堵,在此情况下格瑞斯特公司才向赵荣亮提出算账,因此格瑞斯特公司在2016年9月7日向六合法院就借款未还部分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10月份又就未结算的工程款对恒盛公司提起了诉讼,目前对恒盛公司工程款的纠纷六合法院还在审理中。格瑞斯特公司针对铭达公司的上诉辩称,⒈关于恒盛公司称格瑞斯特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向其进行过任何主张不是事实。格瑞斯特公司在2016年9月7日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沟通赵荣亮带人闹事的情况,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这个事情由赵荣亮单独处理。关于借款协议上印章的问题格瑞斯特公司不清楚,为什么格瑞斯特公司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由恒盛公司担保,格瑞斯特公司认为一开始和格瑞斯特公司签订工程的就是恒盛公司,铭达公司只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铭达公司提出以后的还款从工程款中抵扣,所以格瑞斯特公司要求恒盛公司进行担保。现在恒盛公司指出借款协议上印章不是恒盛公司所加盖,而且赵荣亮已经承认了私刻,格瑞斯特公司也同意铭达公司代理律师的表述,如果印章是赵荣亮私刻所加盖,法律责任应当由赵荣亮承担。但是恒盛公司数次开庭未到庭,格瑞斯特公司认为恒盛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格瑞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⒉判令铭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万元;⒊判令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判令铭达公司、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格瑞斯特公司变更诉请为:⒈判令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⒉判令铭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⒊判令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判令铭达公司、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铭达公司为格瑞斯特公司的部分项目工程提供门窗安装服务。2013年2月7日,格瑞斯特公司(甲方)、铭达公司(乙方)与恒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年终结算农民工工资还有叁拾万元缺口,特向甲方申请借款叁拾万元。三方就借款及其他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⒈乙方确认该款项为其向甲方的借款而非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如逾期,乙方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偿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否则丙方除需承担延期利息外,还须另行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⒉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前派员到现场与甲方审计人员一同复核门窗实际制作尺寸并据以确认最终工程款,甲乙双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确认“瑞景国际花园商住小区”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在甲方当期有应付乙方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的情况下,如甲方认可,乙方同意用该应付工程款冲抵全部或部分上述借款本息。⒊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应开具给甲方的发票(包括合同和乙方前期承诺书中约定由乙方开具的发票)全额开齐给甲方,如逾期,乙方同意在本项目结算金额之外另付甲方本项目结算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违约金,则由丙方负责在2013年7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的当日,格瑞斯特公司将30万元借款汇入铭达公司的账户。2014年11月18日,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与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结算确认了瑞景国际01-05幢住宅现场实际测量门窗净尺寸面积汇总表。2014年11月20日,张洪流发送一组电子邮件给赵荣亮,拟对相关工程款及借款进行确认和结算,但因双方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铭达公司当时不认可该份邮件,未对该份邮件中的结算方式及结果进行确认。现格瑞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格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抵扣,铭达公司及恒盛公司是否负有向格瑞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铭达公司到期未偿还。格瑞斯特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向铭达公司主张了该笔借款,铭达公司亦承认在发送电子邮件之前格瑞斯特公司曾就工程款及借款数额与其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同意30万元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双方就工程款与借款如何结算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格瑞斯特公司已经向铭达公司主张借款,此举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2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格瑞斯特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时,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中约定:铭达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与格瑞斯特公司一同复核门窗实际制作尺寸并据以确认最终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确认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在格瑞斯特公司当期有应付工程款且格瑞斯特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若铭达公司同意,可用该应付工程款抵扣借款本息。然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并未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确认,而是到2014年11月18日才完成对门窗净尺寸面积的汇总确认。在此之后,格瑞斯特公司将结算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铭达公司(结算材料中将诉争的30万元借款在应付工程款里做了抵扣),但铭达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材料中的工程款数额,故未对该结算作出确认,双方也并未就工程款及借款本息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现格瑞斯特公司不同意将铭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工程款里扣除,要求铭达公司立即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格瑞斯特公司要求铭达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工程款纠纷,由于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铭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恒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承诺为铭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条件担保,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盛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铭达公司追偿。恒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格瑞斯特公司要求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二审中,恒盛公司提交一份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刘桥派出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记载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以恒盛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向派出所进行报案,证明恒盛公司就案涉印章被他人伪造一事已被公安机关受理。铭达公司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受案回执不能证明赵荣亮涉嫌伪造印章。格瑞斯特公司认为如果赵荣亮认可印章是假的,格瑞斯特公司不会提出异议,但认为恒盛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另,二审庭审中格瑞斯特公司、铭达公司均确认,2014年11月20日,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发送一组电子邮件给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亮,该邮件中张洪流将案涉借款30万元作为格瑞斯特公司给付铭达公司工程款的部分款项,后铭达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用工程款抵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铭达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借款,系铭达公司承接格瑞斯特公司工程,铭达公司需发放工人工资而向格瑞斯特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格瑞斯特公司有应付铭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格瑞斯特公司认可,铭达公司同意用该应付工程款冲抵全部或部分借款,表明格瑞斯特公司和铭达公司在借款时就对用工程款抵扣借款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0日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向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作出以案涉借款30万元抵扣工程款的表示,铭达公司虽未对该电子邮件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作出回应,但对以案涉借款30万元抵扣工程款及收到其它工程款数额向格瑞斯特公司开具发票,表明认可以案涉30万元借款抵扣格瑞斯特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故案涉借款在铭达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出具发票时已做出抵扣,案涉30万元借款债务因抵销而消灭,一审法院判决铭达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恒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铭达公司、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