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住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1月8日13时许,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润路润泰手机店前的马路上,趁车门未关好之机窃得任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1804.7元、余额为人民币235元的大润发购物卡以及身份证等物,款物价值计人民币2039.7元。购物卡被被告人钱某某消费支用部分。2、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至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路足疗店内,乘隙窃得金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拎包内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2917元的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2只、黄金项链1条,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17元。黄金饰品被被告人钱某某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含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原主,且得到了金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顾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