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天勇、刘静、王淑芳、夏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于天勇,刘静,王淑芳,夏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81执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负责人栾振平,行长。被执行人:于天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执行人:刘静,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虎林市。被执行人:王淑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执行人:夏远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虎林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天勇、刘静、王淑芳、夏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天勇、刘静、王淑芳、夏远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天勇、刘静、王淑芳、夏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