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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新春、李继信等与李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李继信,李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17号原告:李新春,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李继信,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新春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钟平,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负责人:何晓东。原告李新春、李继信与被告李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李继信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李继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春垫付的医疗费40463.14元、护理费8928元、误工费14508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及后续费用10002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65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869981.14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信医疗费538.4元,摩托车修理费740元;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商业三者险内10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由被告李钟平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许,二原告乘坐摩托车在文市镇同仁村茶婆塘路段与被告李钟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致使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新春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96天,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0463.14元,另外被告李钟平及保险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新春除医疗费外,还有经济损失护理费8928元、误工费14508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费用10002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65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李继信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38.4元,摩托车维修费740元。被告李钟平辩称,2017年1月27日下午16时,本人驾驶小轿车在文市镇同仁村茶婆塘路段,本人上坡,原告李继信驾驶女士摩托车下坡,双方行驶在拐弯相交处相撞,李新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钟平及时报警、报保险,伤者被及时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过先期治疗后,当天晚上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李钟平为此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治疗费1225.54元,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垫付押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S×××××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李新春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二、请法院依法在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赔偿。三、原告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1.医疗费应该有相关票据佐证,各方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查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4.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查实护理人员、资质,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误工证明;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佐证其误工情况,请法院按受诉地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赔;6.营养费,原告方此次事故未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摩托车损失,并非正式发票,也无相关物价、鉴定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许,发生了二原告乘坐摩托车在文市镇同仁村茶婆塘路段与被告李钟平驾驶的粤S×××××(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5.5元(其中原告李新春572元、原告李继信173.5元)。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二原告被送往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李新春被初步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并缺损。原告李新春共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60463.1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原告李继信未住院,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38.4元。另查明,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钟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钟平为其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钟平共垫付了医疗费10745.5元(其中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4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还查明,原告李新春骨折愈合后需要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灌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交管部门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李钟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信、李新春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新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1035.14元(被告李钟平垫付了105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李继信的医疗费为711.9元(被告李钟平垫付了173.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新春受伤后共计住院9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新春的误工费为93元/天×156天=14508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李新春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根据原告李新春、李继信是农村户口的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新春的护理费为93元/天×96天=8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新春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加强营养,可酌情考虑原告李新春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合计96天×20元/天=192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结合原告到界首住院治疗的时间、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李继信没有提供修理摩托车的正式发票,对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740元,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了估算,虽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出具估算证明的医院是进行骨科治疗的专业医院,每年都要进行大量的同类手术,其估算的费用不会有太大出入,且该费用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新春要求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新春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1035.14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0439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1035.14元,因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5356元,剩余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59035.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继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1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5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春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9035.14元,合计104391.1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李钟平垫付的10572元,应实际给付原告李新春83819.1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信医疗费711.9元,扣除被告李钟平垫付的173.5元,应实际给付原告李继信538.4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给付被告李钟平垫付的医疗费1074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给原告995元),由被告李钟平负担,被告李钟平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9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兴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