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赖文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赖文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第2480号原告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江油市中坝永安桥。经营者王正富,男,汉族。被告赖文彬,男,汉族。原告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平安驾校)诉被告赖文彬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7月19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驾校经营者王正富、被告赖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安驾校社保补贴发放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休庭后,被告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学校的工作人员,因违反学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保,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在1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因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已经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共计3.6万元,约定由被告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以其他方式另行向原告主张社保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3.6万元,以便于原告为其补办社保。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发放的每个月450元的社保补助费;二、被告于2017年11月向学校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非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平安驾校与被告赖文彬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11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赖文彬一直在原告平安驾校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平安驾校未给被告赖文彬办理社保登记,未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3日,被告赖文彬以原告平安驾校未为其补办2016年9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以及克扣、拖延支付工资为由,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8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被告赖文彬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平安驾校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等。2017年4月10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358号仲裁裁决,对赖文彬的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平安驾校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因仲裁机关和本院均未对赖文彬要求平安驾校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处理,2017年5月11日,被告赖文彬向江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平安驾校为其补办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应由平安驾校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22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平安驾校发出江人社监令字〔2017〕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平安驾校在收到指令书十日内为被告赖文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给赖文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诉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均属无效约定或承诺。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由被告自行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以及被告承诺若逾期未购买,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原告无任何牵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平安驾校要求被告赖文彬返还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款3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实际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36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油市中坝平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扬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