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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鑫梅、李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鑫梅,李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鑫梅,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浙江省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娟,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鑫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鑫梅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65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进而认定上诉人属于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销售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制承揽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误导和强迫消费者的情形。李娟娟辩称,杜鑫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鑫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500元及给付法定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娟娟在淘宝网以“孙广洋668”ID名称注册了一家网店。2016年5月20日,原告杜鑫梅以淘宝网ID注册名称“cancer19851986”(在原告处显示名称为“花花世界”)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向被告李娟娟(被告的聊天名称为“孙广洋668:售前小希”)磋商定作小吃简约餐车的事宜。双方通过反复磋商确定了定作小吃简约餐车的各项规定:小吃简约餐车总价款23000元,因地板由原告自己铺,减掉100元,实际为22900元(包邮),原告应当先支付订金8000元,做完了以后发照片内部确认好没有问题,发到物流后付余款。餐车的各项规格为:餐车总长3.7米、高2.3米、宽1.6米;车厢长2.4米,车内部使用面积长2.32米、高1.85米、宽1.55米,车底到窗口1.2米;两边开窗,台面只要一边,台面长2米、宽0.5米、高1.2米;车厢破璃为厚度0.5厘米的透明钢化玻璃;车厢外印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双方对餐车的质量约定原告提供的要求必须达到,否则退订金,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工期,8天完工,最迟不超过10天,否则算延期发货,原告可以退货。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又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对餐车的部分规格进行补充或更改:餐车走廊到窗口下边1.14米、到窗口上边是1.9米、走廊到车顶是2.3米、地面到走廊是0.35米;台面的尺寸为长2米、宽0.5米、高1米,台面设置在右边。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汇款8000元,即订金8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定作完工的餐车进行实地拍摄,并将餐车的外部、内部及局部细节的照片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传输给原告,双方在对照片反复进行验收的同时出现了争执,原告认为餐车的定做细节存在瑕疵,表示“我要求的尽善尽美,但是你们没有做到精益求精,只是做了价值的选择,而没有做到面面俱到”,“希望你们做生意看长远一点,不要计较眼前的一点小利益。当然你家的价格相对比较便宜,我才选择的。但是一份价格一分货,价格虽然便宜,但是精细度绝对是达不到的。刚才我所有的抱怨都是我的要求,你们如果已经尽力了,我也无话可说”。被告则表示“等你实际使用的时候你就知道怎么样了”,“为什么那样的不做了,就是因为那种只是样子好看,但使用起来还是现在做的这种好”。最后被告告知原告“除了细节,没有问题的话下午我们就要发货了”,原告则询问了到货时间,并告知了被告自己的真实姓名、送货地址,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双方就餐车保修范围、保修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餐车余款的支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坚持“到货再付余款14900元”,被告主张“今天下午送到物流上后付款”。双方最后商定原告再支付8500元。同日,原告向林圣源物流德州公司签发托运单,将定作餐车托运给原告,该托运单载明运费为2800元,结算方式为已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汇款85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寄送的餐车改由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德杭快运公司签发快递进行托运,该快递单载明:运费28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同年6月5日,被告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告知原告餐车已到,让原告去接货。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物流部门告知原告需要交付邮费2800元、卸车费100元才能提车。原告遂与被告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进行联系,要求“6500元余款扣掉2800元邮费和吊车费”,但被告表示“只扣掉吊车费就行,吊车费我出,运费不用扣”,原告告知被告“运费到付,你付给他,支付宝付给他”,被告表示“我账户上钱不够,要不就付给物流了”,要求原告立即对支付宝账户的两笔款项进行确认支付。原告对汇到被告支付宝账户的两笔款项进行了确认支付后,主张以被告承诺包邮为由要求被告付给物流部门运费2800元,并称物流部门主张付完物流费再卸货,坚持被告须向物流部门付清运费后,自己再试车后确认付款。被告坚持原告应先将6500元余款扣除卸车费100元后确认付款,再提车试车。原被告遂在阿里旺旺的聊天工具上发生争执。后原告主张物流部门托运的餐车外包装已经损坏了,说明包装已经拆了,被告主张物流部门说是原告看车验车时拆的,包装确实没人拆,双方在开庭审理时对各自该项主张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最后原告通过阿里旺旺的聊天工具明确告知被告要退货。同年6月7日,被告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告知原告抓紧付清尾款后提车,但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以卖家违约承诺、外包装损坏退款退货。同年6月26日,原被告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再次协商提车事宜,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即使被告不要尾款自己都不要餐车了,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杜鑫梅通过淘宝网在被告李娟娟的网店上定作了小吃简约餐车一辆,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退款并起诉被告,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杜鑫梅和被告李娟娟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定作一辆小吃简约餐车,原告交付给被告22900元餐车款,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属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无订立书面定作合同,只能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网絡聊天记录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借助阿里旺旺聊天工具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对定做小吃简约餐车的价格、规格、订金及货款的支付、运费的承担、餐车的完工期限、验收及交付等等要件问题上反反复复不断进行要约、承诺,最终达成定作小吃简约餐车的合意。在被告按照约定的完工期限的最后一天交付原告验收时,双方通过网絡传输餐车实地照片对餐车的外部、内部及细节情况进行了验收,虽然原告认为餐车的定作细节均存在瑕疵,但被告向原告征求发货意见时,原告没有拒绝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告知了自己的真实姓名、送货地址、约定提货方式、餐车保修范围、保修时间等,说明了原告最后同意被告发货,被告遂于验收餐车当日签单发货,至此,被告完成了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工作。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定作延误了原告的工期、餐车外包装已损坏说明包装已经拆了等主张,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相应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定作餐车的合意时约定餐车包邮,发到物流后付余款,应理解为被告承担餐车运送至原告接受货物地点的运费,餐车被发送到物流部门后,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先行向物流部门支付约定的运费,应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餐车发送到物流部门后最终未能如约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剩余货款,亦属于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知,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运费承担、不允许试车、外包装已拆等事项上存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通过审理可知,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工作并且已经交付承运部门送至约定地点,原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已将该定作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物流部门先行支付运费的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该定作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付运费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法律宗旨;特别是当原告告知被告要以卖家违约承诺、外包装损坏退款退货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即使被告不要尾款自己都不要餐车了,这说明虽然被告未付运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单方面无切实有效的事由断然采取解除定作合同的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被告在定作合同的缔约期间未能就违约金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有违约在先的因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鑫梅要求被告李娟娟返还货款165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娟娟应当向相关物流部门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杜鑫梅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餐车定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鑫梅要求被告李娟娟返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鑫梅经济补偿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被告均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杜鑫梅和李娟娟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定作一辆小吃简约餐车,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22900元餐车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餐车包邮、发到物流后付余款的约定,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承担餐车运送至上诉人接受货物地点的运费,餐车被发送到物流部门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在餐车发送到物流部门后最终未能如约向被上诉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鑫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