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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艳云与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云,盛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3270号原告陈艳云,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马龙县人,住曲靖市马龙县。被告盛坤,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原告陈艳云诉被告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云诉称:被告盛坤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还。但到期并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归还了25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归还剩余的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盛坤偿还借款15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影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盛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6日前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盛坤向原告陈艳云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构成了民间借���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盛坤向原告陈艳云所借借款已于2017年1月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云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盛坤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