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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一路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一路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0mg/100ml。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