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国喜、赵天景等与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喜,赵天景,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24号原告郭国喜,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赵天景,女,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改,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国喜、赵天景与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喜、赵天景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卧龙区车站××路××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1436元,余下房款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办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8日签订卧龙区车站××路××单元××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南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上述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国喜、赵天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卧龙区车站××路××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总价款为471436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21436元,余款25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办理,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国喜、赵天景与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卧龙区车站南路20X号第X幢1单元X层X-X03号房屋的备案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