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南通联盛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联盛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兰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联盛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6幢1503室。法定代表人:陶卫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联盛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嘉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辰,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许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嘉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向联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带有付款条件的,现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承诺函中约定费用和返点分两次结算,供货达1.5万平方时结算一次(已实际结算),其余部分待供货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因其与案外人南通能达大厦承包方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的供货并未结束,且供货中包含了陶板和陶棍两个部分,第二次居间费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在陶板和陶棍整体结算之后。即使是陶板的供货面积,目前也无法确定。联盛公司提供的新嘉理公司给达美公司的请款书上记载的陶板供货量32211.8平方只是新嘉理公司单方记录,并未得到达美公司认可,不能被确定为实际供货量。2.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也有误。在一审时其提供了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中对应付居间费重新进行了约定。3.因案外人达美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货款,本案应等其与达美公司的诉讼有了结果后才能在双方短信约定的计算基础上作出判决。联盛公司辩称,1.其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举证新嘉理公司就陶板部分已经供货完毕,对陶棍部分双方并无居间费的约定,因此新嘉理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关于付款金额,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有过短信聊天记录,但就居间费的让步是有条件的,那就是不开票的情况下,居间费扣除17%的税打八三折,同时要求发短信的当月支付10万元,余款年底前支付。但新嘉理公司未按照其当时提出的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之后向新嘉理公司发出的律师催款函均是主张全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嘉理公司立即支付返点款项48847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新嘉理(江苏)陶瓷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新嘉理公司)向联盛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函载明联盛公司作为新嘉理公司在南通经销商,和新嘉理公司一起参与南通能达大厦陶板招标采购项目,如工程最终确定新嘉理公司中标,新嘉理公司承诺如下:1、新嘉理公司将根据该工程的供货面积提取40元/㎡给予联盛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前期费用和经销商返点。2、以上费用和返点分两次结算:供货达1.5万平方时结算一次,其余部分待供货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量结清。3、鉴于本工程的特殊情况,联盛公司的销售人员陈均的费用和返点另外结算。审理中,联盛公司提供新嘉理公司2014年11月7日致达美公司请款书及2015年12月10日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称上述复印件由新嘉理公司业务员向联盛公司提供,新嘉理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款项80万元,请款书载明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新嘉理公司因南通能达大厦供应陶板片数73508,方数为32211.8,单价440元/平方,金额14173192.15元;陶棍片数2256,方数为2419.54,单价133元/平方,金额321798.29元。未发货陶棍片数6260,方数为6623.08,单价440元/平方,金额880869.64元。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分项工程陶板幕墙,检验批数21,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符合要求。综上,新嘉理公司实际供货32211.8平方米,按40元/㎡计算为1288472元,扣除已支付80万元,尚需支付返点款项488472元。新嘉理公司对请款书与支付80万元无异议,对质量验收记录不认可,同时要求联盛公司提供该原件,并提供其公司于2013年2月与达美公司签订能达大厦建筑幕墙及金属门窗工程陶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陶板及陶棍数量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合格产品供货量按实结算,故达美公司未与其公司对工程最终结算;提供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总微信记录,称应付986431元,已付70万元,尚欠286431元。提供其公司与达美公司起诉状,称其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处于审理阶段,无法确认其公司实际供应量。综上其公司向联盛公司付款条件未达成。联盛公司认为新嘉理公司与达美公司间如何结算、何时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发过短信,该短信中存在涉及税费,乘以0.83的折扣,对此事双方未协商完,现其公司愿向新嘉理公司开具发票。其公司与新嘉理公司仅涉及陶板业务,未涉及陶棍业务。以上事实,有承诺函、请款书、质量验收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嘉理公司就南通能达大厦陶板招标采购项目,承诺根据该工程的供货面积提取40元/㎡给予联盛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前期费用和经销商返点。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成立。新嘉理公司应按承诺向联盛公司实际履行。审理中新嘉理公司确认因南通能达大厦实际供应陶板面积为32211.8平方米,按约定40元/㎡计算新嘉理公司应向联盛公司支付款项128847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新嘉理公司尚应支付488472元。新嘉理公司辩称因与达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承诺付款条件未达成意见,与新嘉理公司确认供应陶板数量的事实不符。同时,新嘉理公司审理中提出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总称应付986431元,尚欠286431元意见,因联盛公司提出异议,且新嘉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欠款按286431元计算。新嘉理公司除支付款项外,同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该院判决:新嘉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联盛公司支付4884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新嘉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9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70元,由新嘉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嘉理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陶板订单、陶棍订单和订单汇总一览表,用以证明涉案陶板订单数量为32998.85方、陶棍订单数量为9285.96米,陶板和陶棍均未供货结束。2.南通能达大厦招标文件,用以证明居间合同所附条件包含陶板和陶棍两个部分。3.叶健兵社保缴纳证明,用以证明叶健兵2015年2月从新嘉理公司离职,联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是叶健兵离职后10个月出具给联盛公司的,其出具时已不是新嘉理公司员工。4.录音资料,用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新嘉理公司的代理人刘培辰与叶健兵通话记录中表明叶健兵未提供过质量验收记录。联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中的陶棍部分,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陶板部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订单一览表中的总订单量32998.8542减去未发订单量787.05,已供订单就是其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平方数32211.8,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视为供货完毕。对陶板的未发订单部分,没有达美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是否存在。2.对南通能达大厦的招标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文件是新嘉理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联盛公司无约束力,且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均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量按实结算,而不是按照下单量。3.叶健兵的社保缴纳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新嘉理公司未提供被录音人叶健兵的电话号码信息,无法确认身份。虽然,竣工验收时叶健兵作为业务员已经离职,但工程一直由其经手,最后竣工时也确是其协助调取了该份竣工验收记录。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新嘉理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达美公司的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新嘉理公司称其已按照协议组织生产和发货,达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9月23日,达美公司还结欠其货款840207.79元,及价值883991元立方陶未提货,要求判令达美公司支付货款,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盛公司向新嘉理公司结算居间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就居间费金额双方是否通过短信重新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联盛公司向新嘉理公司结算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居间费金额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约定。在新嘉理公司出具给联盛公司的承诺函中明确就南通能达大厦的陶板招标采购项目,居间费和返点分两次结算,供货达1.5万平方时结算一次,其余部分待供货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量结清。目前的供货应当认定已经结束,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剩余居间费。一、新嘉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达美公司要求支付结欠南通能达大厦项目陶板、陶棍款的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新嘉理公司要求达美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该起诉状可以明确,新嘉理公司对南通能达大厦项目的陶板、陶棍到2014年9月23日已经供货完毕,故其要求达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供货结束,新嘉理公司则无从起诉。二、从新嘉理公司提供的订单和订单汇总表可以看出,其与达美公司之间的供货,陶板最后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这不仅与新嘉理公司起诉达美公司的诉状内容一致,也与一审中联盛公司提供的新嘉理公司2014年11月7日发给达美公司的请款书内容吻合。说明新嘉理公司向达美公司请款前,其已经供货完毕。三、从新嘉理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短信记录来看,双方协商过居间费的支付,联盛公司在此期间也多次进行催讨,新嘉理公司未在短信中有供货尚未完毕的表示,仅提出其正忙于还货款、还贷款、在外出差等理由。说明在双方进行短信联系时,新嘉理公司也已经应当支付居间费。四、新嘉理公司出具给联盛公司的承诺函中约定的是“陶板”招标采购项目居间费的结算,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就陶板供货部分进行结算。现新嘉理公司认为还包含了“陶棍”,应当在陶板与陶棍整体结算之后,才支付第二次的居间费。就其所述,一则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另则,即便包含有陶棍,从其起诉达美公司的诉状中也能看出陶棍也已经供货完毕。五、至于居间费的金额,双方未能作出新的约定。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来看,2016年9月9日起联盛公司进行催讨,并提出总额打八三折,当月再付10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的新要约。但新嘉理公司对该新要约未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双方就居间费金额未能在短信联系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新嘉理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其向联盛公司作出的承诺函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综上所述,新嘉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新嘉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