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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文枫与安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枫,安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519号原告:林文枫,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君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林文枫与被告安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枫的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枫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朋友张有兴向原告的合伙人刘龙及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与迟海东为张有兴担保,被告及张有兴、迟海东为刘龙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9日由于张有兴失联,通过第三方结算,被告迟海东与原告达成三方还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本金贰万元,利息叁仟伍佰元,迟海东每月承担利息柒仟元。时至今日,由于迟海东死亡,加之被告与迟海东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按约定,已发生利息252000元(300000元×3.5%×24个月),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主张利息为月息2%,计144000元(300000元×2%×24个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君伟给付原告人民币444000元(含利息144000元)。被告安君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朋友张有兴向原告的合伙人刘龙及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与迟海东为张有兴担保,被告及张有兴、迟海东为刘龙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9日由于张有兴失联,通过第三方结算,被告、迟海东与原告达成三方还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3500元,迟海东每月承担利息7000元。至今被告与迟海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君伟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君伟偿还其借款及利息444000元(含利息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文枫借款本金及利息4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安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