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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弋良富与被告李云波、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良富,李云波,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022号原告:弋良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3日,住南充市嘉陵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代金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波,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蒋志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刘革平,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弋良富诉被告李云波、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代金莲,被告李云波、蒋志华,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云波驾驶登记在被告蒋志华名下的川R892**号小型轿车沿南充市高坪区望江路从天地山水向阳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江东大道与望江路口处与原告弋良富驾驶的川R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弋良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波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至2017年2月27日伤情稳定出院,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另核实,肇事川R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出院后立即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可但只愿意赔付8万元。于是双方再次协商,但被告拖延原告至本案诉前时却突然变卦,不愿再协商,不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为此原告不得已得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我司不认可,可庭内协商,协商不成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我司已经垫支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赔款中应予以抵扣,原先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各项主张赔付金额过高,原告诉称在保险公司调解认可十级伤残以及只愿意赔偿八万元不是事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云波及蒋志华答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2414.75元,修车费1200元,我驾驶的车辆修理费3045.3元,原告住院当天垫付200元护理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我方接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云波驾驶登记在被告蒋志华名下的川R892**号小型轿车沿南充市高坪区望江路从天地山水向阳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江东大道与望江路口处与原告弋良富驾驶的川RG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弋良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弋良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第3、6、9、12月门诊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式,骨折愈合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取出内固定装置;2、可在骨专科医师指导下,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术后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功能障碍等;3、术后前三月扶双拐患肢逐渐部分负重街,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导致内置物松动、变形、断裂、外露,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严重功能障碍、再骨折,否则需要再次手术;4、加强营养,休息壹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元(供参考);5、如有不适,立即返辽远6、我院骨折门诊随访。2017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了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9日,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弋良富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弋良富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做出了华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弋良富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弋良富左胫腓骨处内固定交锁髓内钉、克氏针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9000元。同时查明,弋良富户籍地为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蒲家嘴村9组,但其从2014年起即租住在南充羽绒制品厂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23号的原毛楼306号房间,并在顺庆区万顺石材经营部上班。弋良富的父亲弋祥友生于1934年4月19日,弋祥友共育有子女4人。另查明,被告李云波与蒋志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川R89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蒋志华,蒋志华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9日,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对川RGB2**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00元。还查明,原告弋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用医疗费52714.76元,被告李云波、蒋志华垫支医疗费32414.76元、护理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弋良富第一次鉴定费为2500元由其自己垫支,第二次鉴定费为1900元由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垫支,去成都鉴定的两人往返火车票共计2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病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波驾驶蒋志华所有的车辆发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弋良富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李云波作为侵权人、蒋志华作为车主应承担对弋良富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弋良富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弋良富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申请对该意见的部分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指定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弋良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未申请鉴定部分,本院酌情依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应赔偿标准。原告的弋良富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弋良富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2714.76元,按15%扣除自费药为7907.21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可90天×120元/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可1800元;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可9000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可180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年计算,为21773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酌定300元,第二次进行鉴定产生火车票费用203元,共计503元;8、残疾赔偿金,弋良富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弋祥友户籍地在农村有4个子女,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0.1×5年÷4=1274元;11、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80元;12、鉴定费:44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更改原告弋良富的伤残等级,故由被告李云波、蒋志华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坪分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7619.76元,其中自费药7902.21元、第一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云波、蒋志华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承担,被告李云波、蒋志华已经垫支的33814.76元及人保财保高坪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55317.55元,扣除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高坪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弋良富121905元,支付李云波、蒋志华23412.55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弋良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21905元;支付被告李云波、蒋志华234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李云波、蒋志华负担1000元,原告弋良富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