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守华与谢守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华,谢守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69号原告:谢守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守国,男。原告谢守华为与被告谢守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6)吉08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谢守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8民终7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6)吉08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及被告谢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谢守华与谢守国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要求谢守国自2018年1月1日起将7.25亩耕地退还给谢守华。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3日,谢守华与谢守国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一家五口人依法分得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从事实看,谢守华在外地打工,根本不知道进行了土地流转。合同上的转让方“谢守华”三个字是谢守国代签的,所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谢守国应将7.25亩承包地自2018年起退还给谢守华。谢守国辩称:2002年谢守华将住房卖给王传友(谢守国与王传友系翁婿关系),同时将7.25亩耕地也流转给王传友。2005年镇赉镇农经站组织签订流转合同,因当时王传友户口不在镇赉镇长安村,谢守华当时又在山东省安丘市假戈镇刘王封村,在谢守华和农经站负责人都让我签字的情况下,我一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实际上,我根本没有承包谢守华的土地,是王传友承包的。自2002年都是王传友对承包地进行经营、耕种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守华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13日,转让方为谢守华,受让方为谢守国。因“谢守华”三个字并非本人所写,且谢守国质证时也承认是其书写的“谢守华”,又因双方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土地流转关系,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谢守国举2002年5月30日谢守华与王传友间关于土地流转协议书,谢守华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公维胜、庞春林及王传友出庭作证所证明的问题一致,对三名证人证言亦予以采信;3.因谢守华提出的是确认之诉,故对谢守国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案中不予评析。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5月30日,谢守华与谢守国的女婿王传友签订协议,谢守华将房屋、仓房以1万元价格卖与王传友,并将土地一并流转给王传友,期限至2027年。之后,谢守华搬家到山东居住。2004年因对变更的土地进行登记,王传友户口又未迁至镇赉镇长安村一社,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传友岳父谢守国一人即签写了2005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于土地流转的真正主体是谢守华与王传友。本院认为,2002年5月30日谢守华将土地流转给王传友。王传友亦承认与谢守华形成合同关系,承包其流转土地且一直耕种至今的事实,所以王传友是土地流转的真正接包人。而针对同一土地,又形成了谢守华与谢守国2005年5月1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此合同签订形成的目的并不是真正的土地流转,而是谢守国为了使王传友承包谢守华土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所出具的一种证明材料。现王传友与谢守华间并没有因流转的土地产生纠纷,谢守国也陈述王传友为真正承包人。一个发包主体对同一土地,在一定期限内仅能有一个合法的承包人,亦应有一个土地流转合同。故2005年5月1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应为无效。谢守华的诉求为确认与给付的混同之诉。因与谢守华形成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是王传友,故谢守华可另案告诉,向王传友主张权利。本案中,谢守国不承担返还谢守华土地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5月1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转让方为谢守华,受让方为谢守国);二、驳回原告谢守华要求被告谢守国自2018年1月1日退还其7.2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明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